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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 机动车排放检验新标准7月1日起实施,还有不少困惑……

发布时间:2022/05/12

1
标准条款的执行困惑

本文重点探讨:


HJ 1237的“4.2.4.1.1 应依据国家相关计量技术规范,采用检定或校准的方式直接溯源至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确认设备能够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困惑一: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于2022年6月30日之前,由第三方校准机构为其排放检验设备(强检计量器具除外)出具了校准证书,并经校准确认符合检验要求,有效期至2023年上半年,那么在2022年下半年由市场监管或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中,该排放检验机构是否会因不满足“直接溯源至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被处罚?

困惑二:由市场监管部门单独组织的监督检查中,市场监管部门的检查是否可以依据HJ 1237、HJ1238进行检查?并依据不符合HJ 1237、HJ1238,对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处罚?



2
标准的强制性考虑


对于以上两个问题,我们应先从HJ 1237、HJ1238在整个标准法规体系中分析两标准的法律地位。


从《标准化法》《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来看:


(1)《标准化法》第二条 第二款、第十条 第一款、第十条  第四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2)《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条款可以看出,HJ 1237、HJ1238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生态环境部的行业标准。


因《标准化法》中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环境保护法》对强制性标准制定的相关规定。


我们还要从《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来看:


(3)《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4)《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显然,《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扩大了《环境保护法》所提标准效力范围。即《环境保护法》只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做出属于强制性执行标准的规定,未对排放标准之外的标准作出强制性执行的规定。


我们可以看《食品安全法》中“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在法律中直接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而《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标准化法》中所指的法律、法规。因此,HJ 1237、HJ1238不属于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这几种的标准类型。


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法律地位已经明确,我国目前只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强制执行,其他的标准都为推荐执行。


因此,笔者认为,HJ 1237是生态环境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汽车排放定期检验和注册登记检验,适用于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行业标准。在GB 18285和GB 3847中已经做出规定的,需要按照GB 18285和GB 3847执行,不得强制执行HJ 1237、HJ 1238的要求。


3
限制市场竞争关系的考虑

标准与竞争有着天然的联系。


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该条款是标准的制定进行合法性规制,明确要求标准的制定需要“通用性、可替换性、禁止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   


结合《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及《计量基准考核办法》第五条之规定,HJ 1237要求“采用检定或校准的方式直接溯源至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否明显地限制市场竞争?


目前,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只有属于市场监管部门所属地计量授权机构才能建立,那么HJ 1237要求“直接溯源至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实质上限制了CNAS认可的第三方校准机构合法地开展环保检验设备的校准业务。


4
溯源方式和溯源周期的考虑


《计量法》中只规定了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2020年42号

附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只有用于环境监测的透射式烟度计列入了目录,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的仪器不需要进行强制检定。


另外,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对仪器校准也没有规定校准周期,《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163号令)、《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39号令)、《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RB/T 214-2017)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机动车检验机构要求》(RB/T 218-2017)都未对仪器设备校准周期作出强制要求。


HJ 1237-2021 中规定排放检验仪器设备“应在计量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设置了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要求,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除“法律法规规章外,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存在减损权益的行为”。


GB 3847和GB 18285已经对检定/校准问题作出了要求,HJ 1237、HJ1238与之相同的项目应执行上述二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5
是否适用于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


HJ 1237已经明确“本标准适用于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HJ 1238已经明确“本标准适用于汽车排放定期检验和注册登记检验的信息采集传输。”


因此,市场监管部门无权采用上述2个标准用于单独组织的监督检查和资质认定评审工作,正如市场监管部门也不能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 1186—2014)纳入监督检查和资质认定评审的依据一样。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不应因未“直接溯源至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被监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处罚,同时HJ 1237、HJ 1238不能作为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依据和评审依据。


6
生态环境部门对量值溯源的监管


除已经制定关于机动车排放监管的地方法规的地区外,其他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执法依据只能是《大气污染防治法》。


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生态环境部门的执法仅限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无因仪器设备溯源问题,可对机构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


按照法律适用原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计量器具溯源问题上,《计量法》属于特殊法、专业法,所以优于地方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法》。


生态环境部门无法律授权对机动车检测机构使用未经检定、校准的仪器设备的行政处罚权。


以上,供参考。